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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价电[2002]8号
各设区市、县(区、市)物价局(物委):
现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全省各级价格部门在组织价格决策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可直接向省局综合法规处反映。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以下简称听证)行为,进一步做好听证工作,依据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1]第10号令,以下简称《听证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听证活动,必须遵守《听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听证活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主持。
第三条 列入本省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省、市、县三级价格部门依照定价权限分别组织听证。具体听证项目按照《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和本省听证目录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社会各界有权依法对听证会进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五条 市、县两级价格部门在本省听证目录公布之前依照现行定价权限组织听证的,或者听证目录公布之后认为听证目录以外的价格项目需要听证的,应当书面报请上一级价格部门批准后举行听证。
第六条 上级价格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价格部门组织听证,下一级价格部门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部门申请委托听证,没有委托的,下一级价格部门不得越权组织听证。
凡属于委托听证的,下一级价格部门在接受委托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当向上一级价格部门书面报告听证工作的有关情况,报送相关资料,上级价格部门同意委托下一级价格部门听证的,应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委托。
第七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价格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应当熟悉听证项目所涉及的价格政策、法规和听证程序,安排好有关的陈述、质询、 申辩、答疑等发言顺序,组织和协调听证活动。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在确定和选取的方式上要体现公正性和公开性。听证会代表按以下原则确定和选取:
(一)专家学者代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方面的代表由价格部门聘请;
(二)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推荐并经价格部门确定;
(三)消费者代表和旁听代表由价格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消费者协会、价格协会等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考虑专业资格、文化素质、报名顺序等方面因素确定;
(四)公民也可以直接向价格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听证会代表的构成与比例要兼顾到不同层面和不同地区。消费者代表应当不少于经营者代表,消费者、经营者和专家学者代表的总和应当不少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的总和。可适当选取与该听证项目有关的外地代表。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在收到价格部门的听证聘请书和提供的听证材料后,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可以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但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听证会代表不得将听证材料中的信息或者向企业了解到的情况对与听证无关的外界披露,要保守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遵守听证会纪律,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价格部门可以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召开预备会,对各方面准备工作进行检查,研究可能发生的问题,为正式听证做好充分准备,保证听证会的质量。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列入本省听证目录的、或者本省定价目录中价格部门依照权限认为需要听证的项目,申请制定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价格部门提出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
政企尚未分离的垄断性行业,如民航、铁路等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听证申请人。已经实现政企分离或者大部分企业实现政企分离的行业,应由企业代表或行业协会等组织担任听证申请人。要防止听证时涉及听证申请人政企不分的问题。
第十三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列入本省听证目录的、或者在本省听证目录以外但属于本省定价目录范围以内的价格,价格部门和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调定价的,由价格部门确定是否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由价格决策部门依据定价权限,依照《听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提出调定价方案。
第十四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调定价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价格部门提出申请,是否需要调定价并举行听证,由价格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企业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及其构成、投资决算报告、职工人数、主要业务范围、市场供求状况、今后发展趋势等;
(七)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经审计的近三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职工人均收入水平、人均产值;申请调定价的产品或服务项目的近三年成本计算表及计算说明;
(八)申请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对比情况,包括资产负债率、净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主营业务利润、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申请调定价的产品或服务项目总成本及单位成本构成等相关指标对比;
(九)价格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需加盖公章。专业性较强的调定价方案,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文字表达,以方便听证会代表了解和掌握。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价格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应当将该说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评审报告。价格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价格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因申请人补充材料占用初审期限的,初审期限可以顺延。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二)此项价格的定价权限是否合法;
(三)此项价格是否属于听证项目;
(四)调定价依据和理由是否达到听证会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价格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后作出的初审意见是程序性意见,而不是调定价的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部门可以不予受理或不举行听证: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价格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价格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价格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初审期满后及时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价格部门内部有关机构在拟决定听证后必须提出举行听证的实施方案,送交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由本单位领导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价格部门应当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事项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价格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至少要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一并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也可以在举行听证会前后向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由价格决策部门)说明调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申请材料需要评审的,由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调定价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参加旁听的公民也可以发表意见。对旁听公民所发表的意见,主持人认为需要回答的,申请人和相关人员应作出回答;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
(九)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价格部门应当根据参会代表人数妥善安排发言时间,每位代表的规定发言时间应当相等,超时限发言的,主持人可予以终止,并安排下一位发言。
第二十五条 价格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听证纪要可以当场制作完成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时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价格决策部门在调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调定价方案或者对调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价格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调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价格决策部门最终调定价决定以及对听证会意见采纳的情况应当及时反馈给听证会代表,依法应该公布的调定价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价格部门听证活动的层级监督。参加听证会各有关方面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依照《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由同级政府批准的财政专项经费负担。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福建省物价局有关听证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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