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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及时、高效、有序地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发改价监[2004]474号)要求,福建省物价局制定了《福建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并于2004年4月13日发布。
福建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在非常时期能够及时、全面掌握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开展监测预警工作,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是指对市场商品、服务价格进行监测过程中,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因素,引发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并危及市场价格秩序、社会经济活动的情况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实施预警报告、提出对策建议等的活动。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
第四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且有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征兆时,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迅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并启动监测预警措施。
(一)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疫情等或其它原因引发市场出现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情况,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粮、油、肉、禽、蛋等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非政策性调价因素而引发的异常波动,10天内价格持续上涨(或下跌)且累计价格波动幅度超过10%(注:累计价格波动幅度指报告期价格与基期价格相比的涨跌幅度,下同),对人们正常生活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药品、农资、建材、能源、燃料等重要商品价格出现非政策性调价因素而引发的异常波动,一个月内价格持续上涨(或下跌)且累计价格波动幅度超过20%,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受流言传播等的影响,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异常变化;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相关的服务收费出现重大的异常现象等。
第五条 价格异动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发生时间、具体品种、价格波动幅度、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变化程度、区域范围等;
(二)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产生的原因、社会影响和群众反映、价格变动趋势等;
(三)采取监测预警措施、建议启动应对价格异动事件工作预案、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等;
(四)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根据价格波动幅度、波及的范围、危害程度等,将价格异常波动警情分为两个级别:
(一)轻微异动警情。当价格异常波动征兆或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出现后,价格波动幅度明显(具体详见第四条有关规定)但波及的范围较小,社会生活、经济活动等受到轻微影响;也包括国内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但并未波及本省,相关重要商品价格受其影响发生波动的情况。
(二)重大异动警情。当价格异常波动征兆或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出现后,波动幅度迅速扩大并波及其它地方,市场价格秩序发生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生活、经济活动等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也包括本省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或疫情等,相关重要商品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轻微异动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警情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第一时间按照第四条规定报告警情,立即启动应急价格监测,增加监测频率,实行一周三报制度,每周一、三、五上午12时前,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报告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当警情继续恶化可能转化为重大异动警情时,警情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实施一日一报制度,密切关注警情动向,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2、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掌握全省各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接到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向全省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监测预警措施。
3、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含警情所在地)要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各项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二)重大异动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接到重大异动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议启动价格异动事件工作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同时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实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监测措施。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包括警情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实施一日一报制度和24小时值班制度,每天上午12时前,将当地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群众反映、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下一步对策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统一做出的价格监测预警的各项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认真贯彻落实。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形式,严格执行领导负责制,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报告的形式,值班人员或专职监测人员要做好记录。
第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确保警情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全面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变化原因,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适时做好价格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与承担日常价格监测和价格异动监测预警任务相适应的价格监测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监测人员,并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充分发挥我省12358价格举报电话和东南价格信息网(www.se-price.gov.cn)的信息联动作用,及时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期间市场价格动态信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专人专项负责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跟踪监测、准确预警。
第十二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指定相应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时报告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有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物价员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
第十四条 当突发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趋于平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及时解除警情及相关的监测预警措施,并通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但警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仍应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动向,深入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性的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人员,在实施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给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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